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铜仁市中心城区山体保护条例》于2022年8月31日由铜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1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2日
铜仁市中心城区山体保护条例
(2022年8月31日铜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铜仁市中心城区山体保护,守护城市绿肺,打造美丽宜居环境,提升生态山水园林城市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山体的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山体(以下简称山体),是指碧江区、万山区内纳入规划保护的自然山脉、山岭和山丘。
本条例所称山体保护,是指对山体的生态系统、自然景观、人文遗迹等方面的保护。
第三条 山体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分级管控、公众参与、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体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山体保护工作机制,解决山体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是山体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山体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山体保护属地管理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制止侵占和破坏山体等违法行为,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展山体保护工作,组织、引导居(村)民参与山体保护。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是山体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山体保护规划的实施和山体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以及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山体内森林防火、林地用途变更、林木采伐等行为的监督管理以及城市生态公园的管理维护。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山体内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砍伐绿化林木和移植古树名木等行为的监督管理以及城市山体公园的管理维护。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山体内违法建设以及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等行为的查处。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山体内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文体旅游、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民政、民族宗教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山体保护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山体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增强公众山体保护意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山体保护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对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 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林业、城市绿化、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山水相依、风道通畅、预防灾害的要求编制山体保护规划。
编制山体保护规划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评审;未经论证、评审或者论证、评审未通过的,不得进入决策程序。规划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示。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山体保护规划是山体保护管理的依据,其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因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修改山体保护规划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山体名称、位置、级别、保护边界线和功能定位;
(二)山体周边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和退让山体保护边界线距离等控制性要求;
(三)复绿治理要求;
(四)保护图则;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山体实行分级保护,并根据山体区域位置、历史文化价值、生态功能、自然景观等特征,划分为一级保护山体、二级保护山体。
一级保护山体包括:
(一)具有历史文化价值,承载城市记忆的东山、太乙峰、文笔峰、架梁山等山体;
(二)具有重要生态功能,调节城市气候的石灰坡、笔架山、九拐坡、砚台山等山体;
(三)具有独特自然风貌,构成城市景观的狮子山、帽子坡、老鹰岩、七姊妹山等山体。
二级保护山体包括:
(一)具有生态防护功能,缓解城市热岛效应的黄泥董、烂泥垄、长岭坡、坞泥坳、垌坡、龙王坡等山体;
(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山体。
一级保护山体、二级保护山体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一条 山体应当以山脚线现状为基准,划定山体保护边界线,具体划定方式如下:
(一)山脚有建筑物的,以建筑物靠山体一侧建筑基地线为山体保护边界线;
(二)山脚为林地的,以林地界线为山体保护边界线;
(三)山脚为耕地、湿地的,以耕地、湿地界线为山体保护边界线;
(四)山脚临道路的,以道路边界线为山体保护边界线。
第十二条 山体周边建设项目用地不得侵占山体保护边界线。
邻近山体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退让山体保护边界线距离20米以上,减少对山体的遮挡,其建筑形态、风貌色彩应当与山体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三条 山体保护实行责任单位制度。山体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是山体保护的责任单位。既有权属单位又有管理单位的,管理单位是责任单位。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确定责任单位,与责任单位签订山体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山体保护责任。
第十四条 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山体保护边界线设置界桩、界碑,标明山体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责任单位及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禁止擅自移动界桩、界碑。
第十五条 一级保护山体内,除可以建设市政、交通、农业、体育等公共基础设施以及村民建住宅外,禁止其他与山体保护无关的建设行为。
村民确需建住宅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建房手续,其宅基地面积、住宅层高和面积等执行省规定的标准,风貌色彩与山体景观相协调。
第十六条 二级保护山体内,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允许建设的项目外,还可以建设观光休闲、文化体验、旅游民宿等文化、旅游、娱乐项目,禁止建设商品住宅。
二级保护山体内的文化、旅游、娱乐项目,应当按照错落有致、山景相融、小型单体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施工,减少山体开挖和植被破坏。
第十七条 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抚育间伐、植树造林、林分改造和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加强森林资源培育,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林木更新,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水源涵养能力,增强生态功能。
造林绿化应当科学规划,合理搭配树种,体现季相变化,营造生态景观。
第十八条 山体内耕地和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依法管理使用地上附着物。
因实施山体保护措施致使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监测预警体系和数据共享机制,利用现代监测预警技术,对山体地质灾害隐患、森林火险、生物灾害等进行监测预警。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宣传,组织编制防火应急预案,配置防灭火装备和物资,并依法发布森林禁火令。
第二十条 山体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山体复绿治理的相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修建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山体保护复绿治理相关要求,落实复绿治理责任。复绿治理工程未完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山体内不得新设砂石场,已有的砂石场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砂石场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在适合开放的山体内规划建设城市山体公园。
城市山体公园建设要充分利用原有地形、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条件,合理设置林荫道、绿化道以及休憩、游览、锻炼设施,为市民提供安全实用、环境优美、游憩观景的绿色生态空间。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在具有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等生态功能的山体内规划建设城市生态公园。
城市生态公园建设要依托自然生态和森林资源优势,坚持造林与造景结合、绿化与美化同步,以种植具有地域特色的风景林木为主,形成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草相结合的森林景观。
第二十四条 山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建既有建筑物;
(二)在城市面山体新建、扩建坟墓或者新立墓碑;
(三)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四)毁林开荒,擅自砍伐林木和移植古树名木;
(五)烧荒、烧秸秆、野炊等野外用火;
(六)其他破坏山体和植被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林业、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制度,开展山体保护联合执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山体保护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一)邻近山体新建建筑物退让山体保护边界线距离小于20米;
(二)在一级保护山体内,从事建设市政、交通、农业、体育等公共基础设施以及村民建住宅以外的其他与山体保护无关的建设行为;
(三)在二级保护山体内建设商品住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启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保证金组织治理,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倾倒、堆放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工程施工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一级保护山体中太乙峰包括天乙峰、笔架冲;架梁山包括人杰坡、三丘田等山丘。
本条例二级保护山体中烂泥垄包括白岩壁;长岭坡包括沙董、金盆山、冲天鼓;坞泥坳包括鸡鸣垌至登头湾等山丘。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铜仁市锦江干流大江沿岸建设管理条例》于2022年10月29日由铜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1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2日
铜仁市锦江干流大江沿岸建设管理条例
(2022年10月29日铜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锦江干流大江沿岸建设管理,推进山水相依、景田相望、农旅相生、文产相融的美丽乡村生态景观带建设,促进农业、文化、体育、旅游、康养等业态融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锦江干流大江沿岸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锦江干流大江(以下简称大江)沿岸,是指锦江流域重点保护区内江口县双江街道两河口至碧江区锦江街道铜岩河段两岸第一层山脊内的区域。
第三条 大江沿岸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规划引领、合理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大江沿岸建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大江沿岸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解决大江沿岸规划、建设、管理、保护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大江沿岸建设管理工作,按照本条例制定大江沿岸建设管理具体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属地管理职责,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大江沿岸建设管理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大江沿岸建设管理工作,履行农村宅基地管理、农业发展、耕地利用等职责。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大江沿岸土地用途管制、非农村宅基地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大江沿岸城镇和村寨基础设施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风貌和质量安全等工作。
文体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大江沿岸文化、体育、旅游设施建设和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林业、乡村振兴、生态环境、城市综合执法、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江沿岸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大江沿岸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大江沿岸建设规划应当体现运动休闲、农耕展示、康养度假、观光旅游等功能分区,按照尊重自然、特色化、景区化等要求进行编制,并明确下列内容:
(一)村寨保护与发展措施;
(二)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风貌等控制要求;
(三)农业发展布局和要求;
(四)大江沿岸的慢行绿道(以下简称慢行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管护措施;
(五)河道保护范围及措施;
(六)第一层山脊线及山体景观保护措施;
(七)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内容。
第七条 大江沿岸建设规划是大江沿岸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送批准。
编制或者修改涉及大江沿岸的村寨规划、旅游规划或者其他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大江沿岸建设规划。
第八条 大江沿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大江沿岸建设规划,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建设项目布局和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风貌等应当与周围山水环境、田园风光相协调。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大江沿岸建设实行源头管控,加强宣传引导,多渠道受理举报和投诉,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向村(居)民宣传、普及本条例规定,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并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条 大江沿岸村寨的改造,应当加强对古民居、古树、古井等的保护,注重村寨特色和整体风貌协调,延续村寨的传统格局。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印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通用图集,免费供村民建房选用。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严格按照农户书面申请、村民小组评议、村级组织审核、站所实地勘查、乡镇(街道)审批的程序,做好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
大江沿岸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应当符合一户一宅规定和用地限额标准,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住宅层数原则不超过3层,底层层高原则不超过3.6米,标准层层高原则不超过3.3米,建筑面积控制在32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水行政、生态环境、文体旅游等主管部门推进大江沿岸山水林田草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治理,保护沿岸自然风貌、人文遗迹,打造层次分明、四季多彩的生态景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有关单位加强对大江沿岸公共厕所、停车场、文体活动场所等公共基础设施的管护,组织和引导村民开展村寨环境整治和美化,提升村容寨貌品质。
第十三条 大江沿岸农业发展应当结合生态旅游、休闲观光农业、特色产业等业态,打造乡村振兴产业示范带。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文体旅游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动大江沿岸生态农业科学布局,完善农业基础设施,采取农耕文化展示、文旅田园体验等方式,推进农业、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第十四条 慢行绿道实行相对封闭管理,除观光车、自行车、应急救援车、文体活动服务车、小型农用车等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进入。
慢行绿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慢行绿道及其智慧系统、护栏、灯光等相关设施的巡查、管护,合理设置标识标牌,建设并完善具备游客服务、集散换乘、医务救助等功能的驿站。
第十五条 下列区域除可以建设市政、交通、农业、文体、旅游等基础设施外,禁止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一)慢行绿道至河岸的区域;
(二)慢行绿道靠山一侧边缘线退让10米的区域。
前款第二项规定区域的退让距离至河岸不足50米的,退让河岸的距离不少于50米。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大江河道的监管,及时依法查处占用河道、破坏河道景观、污染水体等违法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江现有运行水电站开展生态流量监测,对不符合生态流量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未达到规定流量的,责令限期关停,并依法给予补偿。
大江现有运行水电站应当按照不得低于近五年平均流量的20%泄放生态流量;当水电站取水口处来水流量小于或者等于前述规定的生态流量时,来水流量应当全部泄放。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大江沿岸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实现污水入管、垃圾收运全覆盖。
污水和垃圾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的管理、维护,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大江沿岸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慢行绿道、文体旅游等公共设施;
(二)开山、采石毁坏林木、林地;
(三)新建、扩建坟墓或者新立墓碑;
(四)擅自采伐林木、毁林开垦;
(五)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大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体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开山、采石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5倍以下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3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侵害,没收移植的大树,并处以每株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移植的古树、名木,并处以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